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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利司通胜诉商标侵权案
文章来源:轮胎商业网     发布日期:(2014-01-26)          

根据最新获得的消息称,普利司通中国公司在关于商标侵权的案件中,被判胜诉。其被告是来自中国的两家轮胎公司。  

在2013年的12月,普利司通在1月24号声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拒绝了来自 深圳市动力星轮胎有限公司和其关联公司杭州杭友橡胶制品公司关于的和解备忘协议,其使用“BESTTONE”和“BRIDGESTONE”相似的商标来生产和销售。来说明给普利司通带来的伤害。 

普利司通在2010年10份正式起诉千禧和杭友公司。事情的缘起是其生产并销售“BESTTONE”商标的产品。 法院受理后,最终判定,该公司必须停止生产和销售“BESTTONE”的轮胎并赔偿普利司通的损失。

“普利司通致力于保护其集团智力资产,并且会采取更严格的方法继续使用有效法律措施来惩罚未经授权滥用公司的商标或其它无形资产,” 普利司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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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社长 荒川诏四)就其在中国的商标侵权诉讼案件结果发布如下:

  关于针对山东三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泰”)生产、销售的轮胎使用近似本公司商标的“ROCKSTONE”之商标侵权行为诉讼一案,2008年12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山东三泰承诺停止生产和销售该样式的“ROCKSTONE”商标的轮胎。

此前,为防止该商品流向世界各地,普利司通公司对山东三泰位于荷兰的销售代理店Heuver Banden Groothandel BV提起诉讼的商标侵权起诉于2008年11月亦达成了和解。

 

  此外,针对杭州普利斯帝橡胶有限公司使用酷似本公司商标的“BRIDGESTEEL”进行传送带的生产、销售等行为造成对我公司的商标侵权事宜,普利司通于2007年9月,对此向中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去年年底做出的判决认可了我公司的主张,并下达了停止使用“BRIDGESTEEL”及“普利斯帝”商标、销毁模具、停止使用“普利斯帝”作为公司名称等命令。

 

  普利司通希望以客户的安心安全至上为本,对此类商品或服务方面的模仿行为通过揭露或提交诉讼等方式严谨应对,以期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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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杭州普利斯帝橡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上诉人杭州普利斯帝橡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19 14:48:59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知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普利斯帝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金属材料市场1-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美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庆浩、孔夏雨,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一丁目10番1号。

 法定代表人荒川诏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启学、王小青,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上诉人杭州普利斯帝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斯帝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利斯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浩、孔夏雨,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以下简称普利司通)的委托代理人魏启学、王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普利司通系在日本国登记注册的企业,成立于1931年3月1日,主要经营汽车轮胎及一般用途橡胶制品、汽车组建制品等产品及其零件、相关装置及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等。普利司通于1996年起先后在我国设立了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普利司通(无锡)轮胎有限公司、普利司通(惠州)轮胎有限公司等一系列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从事汽车轮胎及一般用途橡胶制品、汽车组建制品设计、制造、销售,是全球企业500强之一。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先后荣获“最具核心竞争力的在华跨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贡献突出奖”、“2006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调查百家优秀企业”等荣誉称号。普利司通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代理店遍及全国各地。1986年12月30日,(日本)石桥株式会社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73597号“普利司通”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现已重新核准为第7类),包括橡胶带、橡皮履带等。1997年6月7日,经核准,第273597号“普利司通”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普利司通。该商标先后经过两次续展后,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9日止。1986年12月30日,普利司通在第12类商品(包括轮胎、内胎等)、第17类商品(包括橡胶软管、胶管等)上取得了注册号为382697号、382698号“普利司通”文字商标,上述两项商标先后经过两次续展后,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9日。2000年5月21日,普利司通在第7类商品(包括传送带)上取得了注册号为1399982号“BRIDGESTONE(其中‘B’为一艺术字体)”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2000年7月21日,普利司通在第12类商品(包括轮胎、内胎、自行车车架等)上取得了注册号为1424390号“BRIDGESTONE”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之后,普利司通又陆续在第6类、第14类、第16类、第17类、第20类、第21类商品上注册了“BRIDGESTONE”商标。2004年6月、12月、2005年10月,普利司通先后将其所有的第1424390号“BRIDGESTONE”注册商标、第382697号“普利司通”许可普利司通(无锡)轮胎有限公司、普利司通(惠州)轮胎有限公司、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使用。普利司通注重对“BRIDGESTONE”、“普利司通”注册商标的广告宣传,并投入了大量资金,先后通过数十家广告公司在杭州萧山机场路、天津市十经路立交桥、青岛市重庆路与长沙路交叉口、川九公路等全国数十个城市主要街道、交通道路、桥梁及其公共设施上发布“BRIDGESTONE”、“普利司通”产品广告。同时,普利司通及其关联公司还长期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宣传“普利司通” 、“BRIDGESTONE”品牌产品。2003年至2008年之间,普利司通及其关联公司先后连续多年在《时尚先生》、《时尚旅游》、《车主之友》、《汽车之友》、《汽车族》、《车王》、《汽车杂志》、《中国汽车画报》、《车迷》、《汽车与你》、《新民周刊》、《轿车情报》、《博》、《中国赛车》、《世界橡胶工业》、《中国橡胶》、《Modern Tire Dealer》等杂志;《新民晚报》、《北京晚报》、《足球》、《都市快报》、《广州日报》、《人民日报》、《体坛周报》、《北京青年报》、《中国消费者报》等报刊上进行宣传、报道。“普利司通”、“BRIDGESTONE”轮胎产品一直居世界同类产品前列,“普利司通”、“BRIDGESTONE”轮胎品牌被评为2007年度推荐品牌,普利司通还赞助了“F1一级方程式赛事”;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持续多年赞助天津女子排球队参加全国排球各项赛事。2008年1月1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西郊汽配城开展有关“普利司通、BRIDGESTONE ”品牌问卷调查的结果显示:大多数被调查者早几年就知道“普利司通、BRIDGESTONE ”品牌的轮胎,并认为其非常有知名度,经常或看到过“普利司通、BRIDGESTONE ”品牌轮胎的电视广告、宣传资料或者相关新闻、媒体报道,知道“普利司通、BRIDGESTONE ”品牌轮胎赞助国际F1赛事的相关媒体报道。大多数人在选择除轮胎产品外的其他产品时,选择“汽车用品”。 2006年12月8日,普利司通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前往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金属材料市场1―111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1000.5元购买了5.8米的输送带,并从普利斯帝公司当场取得《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该输送带进行拍照封存。普利斯帝公司庭审时确认上述事实。被控输送带的正面标有“BRIDGESTEEL(其中‘B’为一艺术字体)”、“普利斯帝”标识,并标注有“普利斯帝公司” 企业名称。普利斯帝公司在其网站上以“BRIDGESTEEL(其中‘B’为一艺术字体)”、“普利斯帝”标识对其输送带等产品进行宣传。普利斯帝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5日,属于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普利司通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9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000.5元,翻译费1500元。普利司通遂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认定“普利司通”和“BRIDGESTONE”商标为驰名商标;2.普利斯帝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以及宣传资料上使用“BRIDGESTEEL”和“普利斯帝”标识;3.普利斯帝公司销毁全部现存使用“BRIDGESTEEL”和“普利斯帝”标识的产品和制作该标识的模具以及用于宣传的各种物品;4.普利斯帝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普利斯帝”或其他与“普利司通”相近似的文字;5.赔偿普利司通合理开支及诉讼费共计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普利司通系商标注册号为第273597号“普利司通”、1399982号“BRIDGESTON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普利司通依法享有诉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普利司通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争议焦点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普利司通”、“BRIDGESTONE”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普利斯帝公司使用的“普利斯帝”标识与第2735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BRIDGESTEEL”标识与第1399982号“BRIDGESTONE”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普利斯帝公司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普利司通的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普利司通”、“BRIDGESTONE”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院认为,普利斯帝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为输送带,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7类商品,其与2735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第1399982号“BRIDGESTONE”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产品。普利斯帝公司在相同的第7类产品中使用“BRIDGESTEEL”、“普利斯帝”商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的一般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原则去判定普利斯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见,普利司通商标权益的保护无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原则进行裁量,即本案不属于因案件确有必要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情形,因此,普利司通要求认定诉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二、普利斯帝公司使用的“普利斯帝”商标与第2735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BRIDGESTEEL”标识与第1399982号“BRIDGESTONE”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首先,普利司通拥有的第1399982号“BRIDGESTONE”注册商标由十一个英文字母组成,且第一个字母“B”为艺术字;而普利斯帝公司使用的“BRIDGESTEEL”商标同样由十一个英文字母组成,第一个字母“B”也是艺术字,且两者使用的字体、字型完全相同。同时,因两者前八个字母完全相同,由于字母长度比较长,一般公众不施加特别注意力难以注意其他三个不同的字母,因此,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同样,“普利司通”与“普利斯帝”都是所对应的“BRIDGESTONE”、“BRIDGESTEEL”音译而成,两者均由四个汉字构成,且前两个字完全一样,第三个汉字虽然不是同一个字,但读音相同;加之两者使用的字体和字型一致,且普利斯帝公司也如普利司通一样,是将“BRIDGESTEEL”英文与“普利斯帝”中文商标一起同时配合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所以,“普利司通”与“普利斯帝”整体视觉效果亦属近似。其次,就“BRIDGESTONE”、“普利司通”商标本身而言,其属于臆造性商标,本身显著性很强。普利司通系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普利司通”系普利司通企业字号,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普利司通通过对“BRIDGESTONE”、“普利司通”系列商标的长期使用、宣传,使得“BRIDGESTONE”、“普利司通”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因此,普利斯帝公司这种在其产品醒目位置突出使用“BRIDGESTEEL”、“普利斯帝”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普利司通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故原审法院认定普利斯帝公司使用的“BRIDGESTEEL”、“普利斯帝”商标分别与“BRIDGESTONE”、“普利司通”注册商标符合法律上的近似特征,属于近似商标。普利斯帝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273597号“普利司通”、第1399982号“BRIDGESTONE”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普利司通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普利斯帝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普利斯帝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普利司通的不正当竞争。该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映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中,除字号以外的其他要素基本上属于通用称谓,所谓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实际上就是企业名称字号中的文字与商标的文字的冲突。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一方面会使相关公众对字号企业和商标使用人产生混淆,从而对市场主体误认,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也会使该在先知名商标特有的显著性和公众识别性有削弱的危险,破坏其独特性和良好的评价,属于损害了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相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中亦明确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普利司通”作为普利司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普利司通”注册商标标识,属于臆造词,因该文字本身具有易标识和易表述的特点,容易为相关用户所感受和记忆。前已所述,“普利司通”品牌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称号,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在消费者心中,“普利司通”已与“普利司通”品牌产品联系起来,成为普利司通与其他同行业产品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普利斯帝公司与普利司通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对同行业中普利司通及其关联公司的情况应是知悉的,但其仍将与他人在先且知名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并在经营活动中与侵权的“BRIDGESTEEL”、“普利斯帝”商标一起使用,主观上明显有利用“普利司通”企业字号及其“普利司通”注册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客观上势必会引起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与普利司通及其关联公司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淡化“普利司通”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削弱该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独特的商业价值。普利斯帝公司的行为系攀附普利司通及其“普利司通”注册商标声誉,搭他人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普利司通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普利司通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普利斯帝公司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普利斯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普利司通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08年11月16日判决:一、杭州普利斯帝橡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输送带产品上使用侵犯第273597号“普利司通”、第1399982号“BRIDGESTON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BRIDGESTEEL”和“普利斯帝”商标标识,并销毁全部现存成品上使用的“BRIDGESTEEL”和“普利斯帝”标识及制作该标识的模具。二、杭州普利斯帝橡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普利斯帝”字号的行为。三、杭州普利斯帝橡胶有限公司赔偿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杭州普利斯帝橡胶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由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3696元。宣判后,普利斯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普利斯帝公司上诉称:1.普利司通享有的第273597号商标和第1399982号商标在第7类传送带产品领域没有生产、销售,没有知名度。2.普利斯帝公司与普利司通在传送带市场中没有交叉和混合,没有竞争关系,市场需求主体不会对两者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和误购。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不存在近似,普利斯帝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且普利斯帝公司的企业名称也不构成对普利司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普利司通书面答辩称:1.普利司通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第7类传送带等商品上大量使用了“普利司通”和“BRIDGESTONE”,且普利司通商标和商号在第12类轮胎和第7类传送带产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 普利斯帝公司的“BRIDGESTEEL”和“普利斯帝”标识与普利司通注册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上完全相同,构成相近似。且两者在传送带市场存在竞争关系,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出处产生混淆误认。3.普利斯帝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对普利司通商标和商号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4.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普利司通商标的知名度、普利斯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侵权影响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令赔偿数额是明确合理的,应予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普利斯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天台县华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商标注册详细信息表,欲证明天台县华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第7类上申请的“普利斯帝”商标已经初审公告,“普利斯帝”和“普利司通”两词不构成近似。

 普利司通质证后认为,该商标虽然通过了初审公告,但已经被提出异议,故该商标并未获得注册。

 普利司通提供了以下证据:1.普利司通传送带产品的购买合同、销售单据及摘译(经公证认证程序);2.传送带的商品名录、养护手册和设计指南;上述两组证据欲证明普利司通一直在传送带产品的生产经营中使用其注册商标“BRIDGESTONE”;3. 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网站、《中国橡胶》杂志以及相关网站关于各大轮胎公司同时生产传送带的报道,欲证明轮胎与传送带产品之间存在密切关系,普利司通在轮胎上的知名度很容易被传送带的相关消费者熟知,普利斯帝公司的涉案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普利斯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载明的目的港是天津和上海,普利司通还应提供在中国海关进关的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普利司通不能证明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也不能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中国市场内使用。证据3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网站上没有任何普利司通使用涉案商标的记录,且即使轮胎和传送带关系密切,也不能证明普利司通使用涉案商标生产并销售传送带。

 本院经审查认为,普利斯帝公司提供的天台县华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普利斯帝”商标信息仅显示该商标经过初审公告,目前的审查流程为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普利斯帝”商标已在第7类上获得注册,亦不能证明其与“普利司通”不构成近似。至于普利司通提供的证据,证据1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普利斯帝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普利斯帝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普利司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普利司通在第7类商品类别上有否使用涉案注册商标;2.普利斯帝公司在传送带上使用被控商标的行为有否侵犯普利司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3.普利斯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认定如下:

 (一)普利司通在第7类商品类别上有否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从普利司通二审中提供的销售合同及相关单据的记载内容看,同时结合普利司通的产品目录等证据,本院认为普利司通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普利司通将其制造的“BRIDGESTONE”传送带产品销售给了中国企业,在中国市场上使用了其涉案注册商标。

 (二)普利斯帝公司在传送带上使用被控商标的行为有否侵犯普利司通的商标专用权

 普利司通在第7类“传送带”上的注册商标为“普利司通”和“BRIDGESTONE”(见图1)。而普利斯帝公司在其生产的传送带正面标有“普利斯帝”和“BRIDGESTEEL”(见图2)标识。

 (图1) (图2)

 本院认为:判断近似商标的认定要素为商标的形、音、义,之所以出现近似商标,是因为构成商标的上述三要素会出现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比较本案中普利斯帝公司在传送带上使用的“普利斯帝”和“BRIDGESTEEL”与普利司通的注册商标,两者无论在文字的字体、字型、设计风格、读音、含义上,均存在相似之处。同时,普利司通的两个注册商标均为臆造字,显著性较高,普利司通企业又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这种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本身就具有了较高的排斥性。而普利斯帝公司将“普利斯帝”以及如图2所示的标识“BRIDGESTEEL”在同类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且将两种标识同时使用,就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后果。故普利斯帝使用的“普利斯帝”和“BRIDGESTEEL”标识与普利司通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普利司通的商标专用权。

 (三)普利斯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普利司通成立于1931年,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普利司通”与其注册商标一样,均来源于其英文字母商标的音译,该企业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轮胎制造厂商之一、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普利斯帝公司成立于2006年,为一人有限公司,与普利司通属于同业竞争者,其对普利司通的企业字号及商标知名度应是知晓的,但仍将与普利司通在先知名的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与前述认定的侵权商标同时在商品上简化使用,足以使他人对该商品的市场主体及来源产生混淆,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客观上也损害了普利司通及其商标的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普利司通在第7类商品类别上享有的“普利司通”和“BRIDGESTONE”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普利斯帝公司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普利斯帝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与普利司通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经营活动中简化使用,使他人对该商品的市场主体及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与其商标侵权行为一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利斯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普利斯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 陈定良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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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高民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富阳市高桥镇高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炎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一丁目10番1号。 
    法定代表人荒川诏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宇,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立航,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原审被告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曹寺村。 
    上诉人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简称杭廷顿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杭廷顿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富阳市,因此,该案应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日本)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在起诉杭廷顿公司的同时,又同案起诉了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其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北京市通州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杭廷顿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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