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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轮胎理赔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来源:轮胎商业网     发布日期:(2013-09-12)          

 《翻新轮胎理赔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列十六条,从2008年8月1日起执行。这是特为维护翻新轮胎生产企业、销售方和使用方的合法权益,协调和处理三者之间在翻新轮胎理赔活动中的关系,进一步完善翻新轮胎技术服务工作,规范翻新轮胎市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而制定的,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翻新轮胎。

翻修轮胎理赔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
为维护翻新轮胎生产企业、销售方和使用方的合法权益,协调和处理三者之间在翻新轮胎理赔活动中的关系,进一步完善翻新轮胎技术服务工作,规范翻新轮胎市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翻新轮胎。
第三条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机动车、轮胎和翻新轮胎方面的国家标准:
《载重汽车翻新轮胎》GB7037-2007
《轿车翻新轮胎》GB14646-2007
《工程机械翻新轮胎》HG/T3979-2007
《翻新航空轮胎》GB13651-1998
《充气轮胎修补》GB/T21286-2007
《轮胎使用与保养规程》GB/T9768-2000
《轮胎外观质量》HG/T2177-1998
《轮胎外缘尺寸测量方法》GB/T521-2003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等
4.企业标准:翻新特种轮胎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规定的,可执行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5.国家发布行业产品新标准后按新的标准执行。国家另有规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理赔范围
1.轮胎翻新生产企业所销售的翻新轮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质量应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的有关要求。使用方在购买后发现有不符合上述标准的翻新轮胎可以理赔。
2.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的翻新轮胎,从该翻新轮胎售出之日起一年内,胎面花纹磨损深度未超过原翻新轮胎设计花纹深度40%的,因制造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而引起早期损坏的翻新轮胎可以理赔。
3.对翻新轮胎外观质量问题(国家标准允许的除外),在不影响产品使用、不危及人身和运输安全的前提下,生产企业(或销售方)可与使用方协调解决。
第五条 不予理赔范围
1.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保养和使用的翻新轮胎,因其使用不当而引起早期磨损和失效的不予理陪。
2.胎面花纹磨损深度超过翻新轮胎设计花纹40%的,属使用后期的翻新轮胎不予理赔。
3.按非正品等级出厂(销售)的翻新轮胎不予理赔。
4.伪造质量缺陷、轮胎标识的翻新轮胎不能理赔。
5.使用方修补过的(包括修补部位和缺陷部位有因果关系的)翻新轮胎不予理赔。
第六条 下列情况属翻新轮胎质量问题
1.因翻修材料与胎体粘合不牢,引起胎面脱胶、肩部脱胶和修补材料(衬垫等)脱胶。
2.因轮胎翻新加工工艺、胶料配方和工装器具(模型、硫化胶囊、包封套等)使用不当等原因,引起翻新轮胎胎面模口大边、花纹沟露锉印、胎面胶重皮、胎肩园角蜂窝、胎体脱层窜空、胎冠内腔拱曲、衬垫脱层吊空或凹凸不平、花纹崩花裂口、花纹沟拱起等。
3.因翻新轮胎硫化工艺问题造成翻新轮胎欠硫、过硫等内在质量原因而引起的胎面早期严重磨损。
第七条 下列情况属使用不当问题:
1.存放不当
(1)与油类、易燃品、化学腐蚀品混放,造成翻新轮胎受到污染而发粘软化。
(2)长期露天堆放、阳光直射、雨淋,引起翻新轮胎老化龟裂。
(3)堆放不符合有关规定引起翻新轮胎胎体变形。
2.装配不当
(1)翻新轮胎运输、装卸时使用叉车等机械不当,造成翻新轮胎胎圈或胎体损伤。
(2)翻新轮胎安装时使用机械、工器具不当,造成胎圈变形、损坏。
(3)翻新轮胎和轮辋装配不当,造成胎体变形、锈蚀或造成轮胎装配部位磨趾口、烧趾口。
(4)锁环弹出或弯曲变形造成割趾口。
(5)同轴双胎并装时两胎直径差距过大。
3.充气不当
(1)气压不足,使翻新轮胎变形大,胎温急剧升高,胎体变软,强度下降,造成胎面异常磨损,胎里帘线松散、断裂、冠空、肩空、肩裂、肩泡、脱层或胎体碾坏以及胎面翘边、花纹沟开裂、衬垫翘首、补洞脱胶、原肩空修补处再空、修补处粘合脱空焦化发粘等。
(2)气压过高,使翻新轮胎帘线受力增大,抗屈挠性能下降,造成磨冠、冠爆、胎面异常磨损。
(3)同轴双胎并装时,轮胎气压高低不一、并装翻新轮胎一条气压高,一条气压低,造成单胎超载损坏。
4.超载和负荷不均
(1)翻新轮胎超载,造成胎面异常磨损,胎冠或胎侧爆破,肩空、胎里帘线松散、断裂,趾口爆、趾口折断以及胎面翘边、花纹沟开裂、衬垫翘首、补洞脱胶、原肩空修补处再空、修补处粘合面脱空焦化发粘等。
(2)负荷不均,造成胎面磨损不均。
5.使用和保养不当
(1)车况不良(如车辆前束角、外倾角之间调整不当等)引起的翻新轮胎侧磨、不规格的磨损或随之发生的翻新轮胎损伤。
(2)翻新轮胎未定期换位,轴距偏差过大,造成胎面异常磨损。
(3)斜交结构翻新轮胎和子午线结构翻新轮胎混装,造成翻新轮胎损坏。
(4)各种翻新轮胎均有时速的限制,超速行驶造成翻新轮胎损坏。
(5)因驾驶不当,使翻新轮胎撞击其它物体,造成各种冠爆、冠刺穿、肩爆、侧爆、花纹沟裂。
(6)在甲、乙、丙级以外的路面,如便道、矿区等路面条件差的地方使用,造成翻新轮胎冠啃坏、冠划伤、冠刺伤、花纹沟局部开裂、肩外伤或侧外伤。
第八条 承担责任
1.对翻新轮胎早期损坏的原因,要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如属制造质量问题的则由制造方承担责任。如属使用不当问题的则由使用方承担责任、如属双方都有问题的,则应根据鉴定结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因使用不当引起翻新轮胎早期损坏,并由此造成人身、财产的,制造方(或销售方)不承担责任,有权拒绝使用方的赔偿要求。
第九条 理赔标准
1.使用方在购买翻新轮胎后未使用前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即可调换翻新轮胎。
2.凡能修复的,应免费给予修补。不能修复的,使用方在是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如果胎面花纹磨损深度载重翻新轮胎小于2mm,轿车翻新轮胎小于1.6mm的,可以不收磨损费调换翻新胎。如果胎面花纹磨损深度超过以上标准,则制造方(或销售方)可向使用方酌情收取翻新轮胎花纹磨损费。
3.翻新轮胎花纹每毫米磨损费的计算:
翻新轮胎花纹每毫米磨损费(企业自定)
4.每条翻新轮胎磨损费的计算:
每条翻新轮胎磨损费=该胎花纹每毫米磨损费×该胎花纹实际磨损深度=该胎花纹每毫米磨损费×(新翻新轮胎花纹深度-旧胎剩余花纹深度)=单价-剩余价值
5.胎花纹磨损深度的测量:按《轮胎外缘尺寸测定方法》GB/T521-2003的规定测量。翻新轮胎花纹沟深:用游标卡尺(或专用量具)测量。测量时,应避开胎面磨耗标志,游标卡尺(或专用量具)必须保持与花纹沟底部相互垂直。
纵向花纹翻新轮胎:在翻新轮胎周围四等分处的四点上测量靠近胎冠中心线的花纹沟深度,取算术平均值,修约到一位小数。
横向和越野花纹翻新轮胎:对有磨耗标志的翻新轮胎,沿磨耗标志圆周线,测量翻新轮胎圆周四等分处四点上的花纹沟深度:对无磨耗标志的翻新轮胎,在胎肩到胎冠中心线间1/2处,测量翻新轮胎圆周四等分处的花纹沟深度,取算术平均值,修约到一位小数。
6.已办理理赔手续的有质量问题的翻新轮胎必须割去商标,经过鉴定不予理赔的翻新轮胎也必须做上标记,防止重复理陪。
第十条 理赔程序
1.使用方在购买翻新轮胎时,生产企业(或销售方)有义务向使用方介绍翻新轮胎的正确使用和保养知识,提供翻新轮胎品质保证卡。使用方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生产方(或销售方)的技术服务部门提出理赔申请。使用方在提出理赔申请的同时,必须提供购货发票、翻新轮胎品质保证卡和翻新轮胎使用和损坏的书面材料。
2.生产企业(或销售方)的技术服务部门要积极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在接到使用方的理陪申请后,要派翻新轮胎理陪员进行认真的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如属制造方质量问题的,要尽快理陪,如属使用方责任问题的,则不予理赔,但须出具技术鉴定书并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
3.当生产企业、销售方、使用方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解决:
(1)双方调依据本管理办法自愿调解解决;
(2)如双方调节不成,可提请有关部门(国家和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局、交通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进行仲裁;
(3)上诉法院。
(4)对翻新轮胎产品质量有争议时,当事人可委托法定的、具备检测手段的翻新轮胎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也可委托中国轮胎翻修与循环利用协会组织专家小组进行鉴定,有资质的翻新轮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做出的检验报告为最终鉴定依据。
4.具体的理赔工作,生产企业(或销售方)可根据本办法进一步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属于不正当竞争
1.不该理陪的翻新轮胎给予理陪。
2.该收翻新轮胎磨损费的不收或少收。
3.虚假广告、虚假承诺。
翻新轮胎生产企业和销售方都应加强自律,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十二条 理赔员(师)
1.汽车翻新轮胎理赔员(师)必须加强法制观念,提高业务能力,根据本岗位的工作标准和职责权限,做到秉公办事、依法办事、实事求是、认真细致的做好理陪工作。
2. 汽车翻新轮胎理赔员(师)必须从事与翻新轮胎相关的工作三年以上,并经过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3.为了方便理赔,及时理赔,生产企业可以委托销售方代理理赔业务,但代理人也应经过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培训,取的相应的资格证书及生产企业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其它翻新轮胎出现早期损坏时,可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不一致时,应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中国轮胎翻修与循环利用协会技术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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